(1) 除按本條規(guī)定外,不得改動在注冊紀錄冊中的注冊商標。
(2) 凡注冊商標載有其擁有人或任何前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,或是由其擁有人或任何前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構(gòu)成的,處長可應該注冊商標的擁有人的要求,容許對該姓名或名稱或地址作出改動,但只以所作的改動不會對該注冊商標的本質(zhì)造成重大影響為限。 (由2005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)
(3) 《規(guī)則》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─
(a) 任何該等改動的效力;
(b) 在官方公報公布任何該等改動的詳情;及
(c) 任何聲稱受該等改動影響的人提出異議。